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二)

2015年03月14日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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