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实务:著作权行使的限制

2015年07月18日

  (一)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重点)

  依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被引用的作品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

  提示:可以将别人的作品全篇引用,只要被引用的作品不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免费表演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该表演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2)未向公众收取费用。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提示:(1)必须是中国国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必须是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3)必须是将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4)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出版发行。以上四项缺一不可。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此项并不限定作者的国籍、作品的语言文字和出版地点。

  提示:上述情况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二)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提示:(1)必须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使用。如甲编写法律顾问考试的教材,则不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时而使用其作品。因为法律顾问考试不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范畴。

  (2)编写的必须是教科书。如果是编写的是高考作文辅导等教辅用书,则需要经著作权人同意方可使用他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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